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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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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曾用,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5)济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曾用,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丁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豫U54902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沁园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丽城花园东门口路段时,与尹某某驾驶的豫UJ9955号牌轿车(载牛某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与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尹某某对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牛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