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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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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强、常松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松涛,小名“憨毛”,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5)济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松涛,小名“憨毛”,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指定辩护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常松涛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常松涛及其辩护人燕俊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左右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卫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常松涛先后窜至济源市济源煤业公司小澡堂、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村、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等地,盗窃现金、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等财物,其中,卫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43500元,常松涛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338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常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卫某在济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为济源市公安局侦办的另一起盗窃案件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常松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办公室,也没有和被告人卫某商量去克井镇原昌村盗窃,对卫某盗窃“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不知情。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卫某、常松涛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济源煤业公司9号矿小澡堂,在小澡堂更衣室盗窃现金800元。

2、2014年12月29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卫某、常松涛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济源煤业公司6号矿小澡堂,在小澡堂更衣室将被害人李某的10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卫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鸿运家园”小区,用一根撬杠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白色“铃木”牌奥拓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

4、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卫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村,用石头将被害人苗小娟停放在“好如家”酒店门前的一辆银灰色“雪佛兰”牌新赛欧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

5、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卫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蓬莱阁”酒店,用自带尖头的六棱钢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一辆白色“捷豹”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

6、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卫某窜至济源市济源煤业公司9号矿的被害人梁某某的办公室,未盗得财物。

7、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卫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流村物流街,用自带尖头的六棱钢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丰田”牌花冠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

8、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卫某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寨合苑”小区,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紫色“奇瑞”牌QQ轿车后车玻璃砸烂,未盗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在济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利用和“2015年3月11日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粗铅被盗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共处同一监室的机会,在掌握刘某某的思想动态和作案事实后,主动向管教民警、办案侦查员反映,为侦查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打开案件的突破口提供了主要事实依据,对该案的侦破有立功表现。审理过程中,卫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常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砸车辆照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卫某立功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卫某、常松涛驾驶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预谋实施盗窃,常松涛在车里等待,卫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主驾驶位置车窗玻璃划烂,将该车盗走,车内有现金9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卫某将该9400元据为己有。后卫某、常松涛轮流驾驶被盗车辆至山西,将该车藏匿在卫某在山西省安泽县亲戚崔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盗现金已退还给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常松涛去外面转转,看能不能盗窃点东西。到原昌村后,其让常松涛在车里等,意思是望风。其在原昌村看见一辆车的钥匙在车里,就用刀把主驾驶位置的玻璃划烂,开着车到常松涛所在的面包车前,后其和常松涛连夜把车开到其山西的亲戚家。车内有现金9700元、身份证、银行卡、小手机等财物。常松涛不知道其在车上偷了9700元。

(2)被告人常松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晚,其和卫某开面包车到原昌村,卫某让其在车里等,过了半小时,卫某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出来并让其赶紧开车跟着走,其见车主驾驶位置的玻璃被砸烂了。后其和卫某试了试都没有把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打开,最后其和卫某轮流开车走便道把车开到了卫某在山西的亲戚家。其没有见车上的钱,车上有小手机等物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停在家门前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不见了。车内有94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卫某和一名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其家,卫某说别人欠钱不还,等把钱要回来再来开车。车主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烂了,卫某说在路上被其他车挂烂了。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卫某指认出盗窃车辆的地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32000元。

(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8)谅解书,证实赵某某收到退赃款后对卫某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常松涛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卫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43200余元,数额较大;常松涛参与盗窃3起,价值33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常松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常松涛未参与对梁某某办公室进行盗窃的事实,因只有卫某一人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常松涛参与盗窃梁某某办公室的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常松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常松涛没有和卫某商量去克井镇原昌村盗窃,对卫某盗窃“大众”牌桑塔纳轿车不知情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卫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常松涛出去转转看能不能盗窃点东西,1月8日凌晨到原昌村后,其让常松涛在车里等,意思是望风,后其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回来并和常松涛轮流开到其在山西的亲戚家。常松涛的供述证实到原昌村后其在面包车里等,卫某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出来,其见车主驾驶位置的玻璃被砸烂了,后和卫某一起把车开到卫某在山西的亲戚家。结合案发时间、车辆状况以及二被告人之前共同实施盗窃,之后共同藏匿车辆的情况,足以认定卫某、常松涛驾驶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