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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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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U22187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后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豫U18808号牌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化验,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