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董飞鹏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朋友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夜市摊喝酒后,在结账时与夜市摊老板无故纠缠。后被害人孙某某、孙某和同事姚某在此吃完饭结账离开时,被告人董某某无故拿啤酒瓶将孙某某右耳部打伤,孙某和姚某在制止其时,董某某激烈反抗,将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孙某达成协议,董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姚某、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