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甲、李曾乙,男,1982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颜磊磊,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程红喜,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村。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1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9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颜磊磊、王某、程红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颜磊磊、王某、程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借款给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5万元,后经李某甲多次催要,王某甲未能归还。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颜磊磊、王某、程红喜开车到洛阳市新安县寻找王某甲讨要欠款,路遇王某甲后,李某甲等人开车强行将王某甲的车逼停并打电话叫来李某乙等人,五被告人强行将王某甲拉下车并拉上李某甲的车,期间五被告人对王某甲有撕扯或殴打行为。后五被告人将王某甲拉至济源,拘禁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锦霖”宾馆,由李某甲安排的李某乙、王某、程红喜进行看管,7月28日又将王某甲拘禁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宣东”宾馆。7月29日17时许,王某甲家属报警后,民警将王某甲解救。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颜磊磊、王某、程红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住宿记录,短信记录,出警记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伙同李某乙、颜磊磊、王某、程红喜强行将被害人从洛阳拉至济源并拘禁在宾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颜磊磊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拖欠李某甲等人欠款后经李某甲多次讨要未果而引起的,量刑时可以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颜磊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程红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