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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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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国治、张科飞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

(2015)济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5时左右,在济源阳光花苑综合楼施工工地,被告人屈某某作为施工队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无正式的司索工、信号工,且塔机臂下有人员正在工作的情况下,安排未取得操作证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施工。被告人张某某在操作塔机时,吊运的平板车及车上的砖块脱落,砸到塔机臂下搅拌机旁工作的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该起事故为物体打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操作塔式起重机吊运建筑砌块时,平板车与卸料平台的护栏碰撞失衡并掉落下来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负事故直接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安排持塔机操作实习证的张某某单独进行塔机操作,安排张某甲等人在塔机起重臂和吊起的重物回转半径范围下方垂直危险区域内进行作业,对劳务队人员培训不到位,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收到赔偿款4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多明、赵功勋、常卫星、李根成的证言,济源市阳光花苑“2.2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建(2006)127号文件,阳光花苑小区南堰头村综合楼施工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及安全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违规组织员工进行操作;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物体打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