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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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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正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指定辩护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石东东,河南

(2015)济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指定辩护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代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卫国、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前妻赵某(二人于2011年7月份离婚)交往,与李某某产生纠纷。2014年1月5日21时许,李某某在济源市商业城公厕附近遇见孔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某某持木棍击打孔某某,孔某某持刀将李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2014年5月23日,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孔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0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诉称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济源市商业城公厕附近相遇后产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后逃离现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因此,被害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被害人首先持木棍对其殴打,其系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持棍、被告人持刀互相伤害,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虽有纠纷,但案发时双方相遇再次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应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仅对被害人左胸损伤程度出具了鉴定意见,后公安机关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的胸部和右下肢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相印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唯一,应予采信。对于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行为,辩护人仅提供了田某某的证言,且该证言并未直接证明李某某向鉴定人行贿,被害人及鉴定人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孔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孔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2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及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