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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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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

(2015)济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告及其辩护人赵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告在济源市八仙街“阿波罗”宾馆308房间入住并打算在济源贩卖毒品。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张告携带5大袋、2小袋冰毒外出返还住处途中,在济源市济水大街“三星老二”烩面馆西侧胡同内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张告身上搜出4大袋、2小袋毒品疑似物27.37克,张告当场主动上交1袋毒品疑似物4.14克。2015年2月10日接到群众举报后,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阿波罗”宾馆308房间床头柜内查获张告藏匿的1大袋、4小袋毒品疑似物43.82克。经鉴定,从张告身上、住处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告非法持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75.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张告主动上缴了部分毒品,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告携带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来到济源,在济水办事处八仙街“阿波罗”宾馆308房间以“张忠泽”的身份登记入住,计划在济源贩卖毒品,并通过他人联系买家。后张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曹某某,便想让曹某某帮其卖毒品,但曹某某并未同意。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张告携带5大袋、2小袋毒品疑似物去找曹某某但未见到曹某某,在返回住处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4大袋、2小袋毒品疑似物27.37克,张告当场主动上交1袋毒品疑似物4.14克。2015年2月10日接到群众举报后,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阿波罗”宾馆308房间床头柜内查获张告藏匿的1大袋、4小袋毒品疑似物43.82克,以及一个黑色电子称、若干白色塑料包装袋等物品。经鉴定,从张告身上、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初其从广东佛山购买冰毒后来到济源,以“张忠泽”的身份住在八仙街“阿波罗”宾馆308房间准备贩卖毒品,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曹某某,并多次联系曹某某想让曹某某帮其卖毒品。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其着急冰毒卖不出去便携带30多克冰毒去找曹某某,后在返回宾馆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在宾馆308房间内还放有冰毒有40多克、黑色电子称、身份证、银行卡、黑色背包等物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告,张告给其3克冰毒吸食,其想着张告是想让其买毒品。后张告打电话约其出来,其知道张告是想卖毒品给其就没有出来。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有一个背黑色包的外地人用“张忠泽”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在“阿波罗”宾馆308房间,后不见这个人来交费,就把房间内的黑色背包收了起来。2015年2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民警来到308房间搜查,在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了1大袋、4小袋毒品疑似物,还有黑色电子称等物品。

(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在张告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4大袋、2小袋。

(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13时许,接群众举报,在宾馆308房间内搜出1大袋、4小袋毒品疑似物,1个黑色电子称、白色塑料包装袋等物品。

(6)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在张告身上搜出4大袋、2小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27.37克,张告当场主动上交1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4.14克;在“阿波罗”宾馆308房间床头柜内查获张告藏匿的1大袋、4小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43.82克。

(7)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涉案毒品、电子称、塑料包装袋予以扣押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追缴。

(10)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辨认出张告即是给过其毒品的男子;张某某辨认出张告即是以“张忠泽”的身份住在“阿波罗”宾馆308房间的男子。

(11)发破案经过、处警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处警情况。

(1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75.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张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告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涉案毒品未再次流向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告主动交出4.14克毒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电子称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