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U97521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路段时,遇到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U09956号牌重型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