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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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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峰,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峰犯盗

(2015)济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峰,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峰峰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水屯养殖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租住并用于经营塑料回收生意的院内,在高某某卧室内实施盗窃时高某某返回家中,张峰峰跳墙逃走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峰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峰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峰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