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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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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卫,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76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卫,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76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卫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大卫与被害人张长江等人酒后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尹建伟家喝茶。期间,张大卫和张长江发生口角,后两人在尹建伟家的院内发生厮打,张长江的牙齿被张大卫打掉四颗。经鉴定,张长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大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大卫与被害人张长江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长江对张大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长江的陈述,证人尹建伟、张东卫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卫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卫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大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