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U90388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济源市玉川二号线向焦克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常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郜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