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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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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青、王卫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星,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强迫卖淫

(2015)济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星,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战青,又名李占军、李占清,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华新小区西区5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驾驶室玻璃撬开,将放在驾驶室储物槽内的钱包盗走,内有300元现金。

2、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华新小区东区7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豫U19898号牌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的驾驶室玻璃撬开,将放在驾驶室储物槽内的钱包盗走,内有2000余元现金。

3、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街居民楼后面,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U51887号牌白色“别克”牌凯越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开,将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110余元现金。

4、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路豫光金铅家属院2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US1998号牌银色“马自达”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开,将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钱包盗走,内有1200余元现金。

5、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花苑小区4号楼下28号车库旁边,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此处的豫U58878号牌灰色“大众”牌高尔夫轿车的驾驶室玻璃撬开,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6、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UU1603号牌白色“尼桑”牌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开,将放在副驾驶室储物槽内的钱包盗走,内有110余元现金。

7、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百货公司家属院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UU2699号牌黑色“奔腾”牌B90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开,未盗窃到任何物品。

8、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宏图小区8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U95975号牌黑色“凯迪拉克”牌轿车的驾驶室玻璃撬开,将放在驾驶室储物槽内的钱包盗走,内有22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宏图小区监控视频,案发、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盗窃李某某、赵某、侯某、牛某某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战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卫星、李战青退赔被害人李某某300元、被害人赵某2000元、被害人卢某某110元、被害人常某某1200元、被害人田某某110元、被害人赵某某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