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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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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济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丹尼斯”超市三楼,“明光”(身份未确定)购买水果后因在称重时插队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伙同“明光”等人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魏某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原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