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0928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2886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庚章村口,与郭某某驾驶的豫U36789号牌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向北逃逸,至1350+900M处天江面粉厂门前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U90286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又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股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葛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又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