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千千,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贝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小毛”,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千千、王某、郭某某、王某甲、范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千千、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合新、贺贝佳、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魏千千、王某、郭某某、王某甲、范某某等人预谋后,由王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并派人抽钱及接送参赌人员,在济源市梨林镇南官庄、裴城村一带排灌站、野地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持续时间十五天左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千千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千千、王某、郭某某、王某甲、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闪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史某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千千、王某、郭某某、王某甲、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千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千千、王某、郭某某、王某甲、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范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千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