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娟娟、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在济源市虎岭集聚区驿城社区工地施工的孟某及其施工人员遭到另一施工方卢某某的员工陈某丁的阻拦,孟某与陈某丁(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小姑)发生撕拽。陈某丁电话告知卢某某其被孟某殴打,卢某某打电话让陈某甲到工地查看情况。后卢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先后赶到工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孟某发生厮打,造成孟某两颗牙齿脱落。后孟某的父亲孟某某赶到工地,拿着工地的方木殴打陈某丁、陈某甲等人,将陈某甲打倒在地,卢某某和陈某乙见状,上前夺孟某某手中的方木,和孟某某撕拽到一起。之后陈某甲拿起半截方木从孟某某身后打其头部,孟某某当场昏迷。经鉴定,孟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110报警称在济源市驿城社区工地大门口里面有人打架,到案后先供述了致孟某轻伤的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用方木击打孟某某头部,致孟某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害人孟某、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陈某丁、麻某某、陈某戊、马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属于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李继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