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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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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因其之前送到“董氏门业”店内的货架未漆好,与经营“董氏门业”的被告人郭某某妻子董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遂与牛某某发生厮打,后郭某某用铁棍将牛某某颌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口腔黏膜及牙齿亦受到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与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牛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董某甲、巩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款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