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雷,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卫慧敏、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雷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雷及其辩护人丁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郭雷称其做生意用车,让郭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租赁了一辆豫U40110号牌灰色“别克”牌凯越轿车,由郭雷担保。后郭雷将该车抵押给贺某某,向贺某某借款3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郭雷称租车自用,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U54008号牌黑色“东风”牌景逸面包车,由郭某某担保。后被告人郭雷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9000元。 3、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雷和郭某某到济源市昌达二手车公司,郭雷称租车自用,因郭某某和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是朋友,李某某将一辆无号牌的银色“奇瑞”牌东方之子轿车和一辆豫UN8212号牌白色“东南”牌菱帅轿车租赁给郭雷。后被告人郭雷通过他人介绍,将“奇瑞”牌东方之子轿车以20000元抵押给他人;将“东南”牌菱帅轿车抵押给刘某甲,向刘某甲借款30000元。经鉴定,“奇瑞”牌东方之子轿车价值40000元,“东南”牌菱帅轿车价值31000元。案发后,“东南”牌菱帅轿车已追退。 4、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郭雷称其做生意用车,委托郭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因郭某某未带驾驶证,郭某某让其朋友卫某某租赁了一辆豫U54009号牌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2013年4月22日,郭雷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抵押给卫某甲,向卫某甲借款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5、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郭雷称租车自用,委托郭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U19823号牌黑色“大众”牌桑塔纳3000轿车,由郭雷担保。后被告人郭雷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0元。 6、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郭雷称租车自用,委托郭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US0908号牌黄色“吉利”牌轿车,由郭雷担保。后被告人郭雷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6900元。 7、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郭雷称租车自用,委托郭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UR7686号牌灰色“奔腾B50”轿车,由郭雷担保。后被告人郭雷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原某某,原某某又将该车抵押给卢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从卢某某处追退。 8、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郭雷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向阳二手车交易服务中心租赁了一辆豫U78155号牌银灰色“大众”牌波罗型轿车。2013年5月29日,郭雷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郭雷以租赁车辆抵押借款时,称租赁车辆是其朋友的车,郭雷将车辆抵押得到的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高利贷,后其因无能力归还借款及车辆而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贺某某、刘某甲、卫某甲、张某某、卢某某、卫某某、胡永宏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汽车租赁协议书,自驾车租车协议,租车协议,借条,涉案车辆照片,关于涉案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后予以处置,车辆价值共计35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人郭雷短期内自己或委托他人用真实身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汽车,而是将租赁的汽车抵押借款,并将抵押得到的借款用于归还债务及高利贷,因此被告人郭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雷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五辆涉案车辆已追退,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郭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雷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豫U54008号牌黑色“东风”牌景逸面包车、豫U19823号牌黑色“大众”牌桑塔纳3000轿车、豫US0908号牌黄色“吉利”牌轿车和被害单位济源市昌达二手车公司无号牌银色“奇瑞”牌东方之子轿车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郭雷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