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UC8987号牌轿车,沿济源市荆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厂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豫UT2899号牌轿车(载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1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某、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周某某、牛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视频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