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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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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济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UP8890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豫UT1310号牌出租车(车上载乘客赵某某、李某、付某及其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付某轻微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