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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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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才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13号 罪犯王渊才,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17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13号

罪犯王渊才,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17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渊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渊才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渊才于2005年3月26日,在王某的纠集下,伙同杨某等人在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黄某的暂住处,对调戏王某妻子的黄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汉生因左侧第7、8、9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罪犯王渊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渊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渊才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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