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81号 罪犯王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乐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以(2010)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10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被告在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作案三起,盗窃王某等人轿车内现金120元及数码相机一台,盗窃杨某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00元)。系累犯。 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