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17号 罪犯王要锋,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郏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要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未缴纳之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宣判后,2009年7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要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伙同他人在北京海淀区、朝阳区等地作案六起,盗窃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18.65元。系累犯。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要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要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