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15号 罪犯汪春先,又名汪春洪、汪毛,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汪春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四止。宣判后,2011年01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春先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春先于1997年11月3日晚,同他人在信阳市明港镇一酒店吃完饭到门前路边等车时,遇到林某等四人酒后乘三轮车从此处经过,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林某被当场刺死,其余三人受伤。 罪犯汪春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春先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春先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