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03号 罪犯王永超,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以(2010)正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永超于2000年7月至9月间,伙同他人在正阳县城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该犯参与12起;于2000年7月28日,伙同他人窜至他人住处,以公安人员查暂住证罚款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搜身,抢走现金600余元,手表一块。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