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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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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斌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60号 罪犯王晓斌(曾用名王涛、王小兵),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4日刑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60号

罪犯王晓斌(曾用名王涛、王小兵),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又因非法拘禁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0月12日送交付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以(2011)大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晓斌犯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服刑期间,我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晓斌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斌于2010年3月5日,在北京大兴区黄村镇一街清泰路南侧汽修厂门前,因琐事与常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常某扎伤。2011年1月13日,该犯驾车行至北京大兴区黄村镇大兴一职附近时,将徐某撞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王晓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斌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