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70号 罪犯王新伟,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199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2009)南刑三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伟于2003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伙同他人分别在邓州市、内乡县、镇平县等地作案29起,盗窃牛、羊等价值共计251770元。系主犯和累犯。 罪犯王新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