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71号 罪犯王拥民,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拥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拥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拥民于1999年8月18日及27日,伙同刘某等人窜至驻马店市作案二起,抢劫程某、陈某现金100570元及手机等财物。并将二人扎伤。1999年8月份,该犯伙同刘某等人窜到遂平县作案二起,盗窃铜网、煤气缸等价值共计17755元。 罪犯王拥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拥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拥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