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15号 罪犯王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镇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经济损失4441.35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止。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以(2013)南刑三终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9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13日至12月24日间,酒后窜至镇平县城关镇等处,多次无理取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吴某、王某轻微伤,将新兴保全公司汽车及摩托车砸坏。系累犯。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