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28号 罪犯王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0日以(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3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减刑1年、2011年9月20日减刑1年,2013年9月26日减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南阳市农校、车站南路张庄路口等处,以持刀威胁,抢劫作案七次。抢劫现金1200余元及手机4部。200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在镇平县马庄乡小碾王村一河边处强行将女学生张某拖至一玉米地内,欲强奸时,因有人赶来,强奸未遂。2006年8月19日,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其朋友家住宿时,将同住的刘某、马某的手机二部及现金60元盗走。 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