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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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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飞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上蔡县。2003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飞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上蔡县。2003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文龙,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2003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2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三人结伙预谋盗窃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于某某的豫LK0322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到遂平县、西平县、舞阳县、许昌市、周口市、漯河市、平顶山市等县、市,采取破锁入户的方式,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40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侯飞龙、袁文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飞龙辩称,第一起盗窃现金是800元,不是2000元;被告人袁文龙、于某某均辩称,不知道第一起盗窃有现金。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另外八起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于某某的豫LK0322号“捷达”牌轿车到遂平县灈阳办事处泰安路,侯飞龙将李某某家大门挂锁剪断进院后,又剪断窗户上的防盗铝合金管,翻窗入室,盗走二楼的黑色“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D5100型照相机一部,盗走一楼卧室内的硬中华牌香烟两条、软中华牌香烟一条及现金2000元。后鉴定,“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570元,“尼康”牌D5100型照相机价值1477元,两条硬“中华”牌香烟价值800元,一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65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已追回退还失主,其他赃款、赃物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豫LK0322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及作案工具照片5张。证明被告人侯飞龙、袁文龙、于某某作案使用交通工具及作案工具的状况。

(2)遂平县公安局在被盗现场提取剪断铁锁照片2张。证明失主李凯家大门门锁被剪断的状况。

(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物品照片4张。证明失主李凯家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包及照相机的品牌和样式。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指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文龙、于某某指认的盗窃作案现场系李凯的住宅。

2、书证

(1)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证明“尼康”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477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0元,硬“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00元,软“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案发现场状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其回家拿电脑时其家大门开着,家里没人,进院发现一楼防盗窗被剪断一根钢管,进屋发现其父亲(李某甲)在一楼和其在二楼的卧室里面都被翻动的很严重,其父亲卧室被盗现金2000元和三条“中华”牌香烟,其卧室里被盗一台“尼康”牌相机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其就报了案。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当天下午2点多钟,其从家里出去上班,走时其把门都锁好的,下午4点多其儿子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其赶回家,到家后看到的情况和被盗物品与李凯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袁文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于某某开车带着其和侯飞龙到遂平县城,转到县城一条东西路的居民区,将车停在路边,其和侯飞龙下车走到路北一个胡同,在一个宾馆后面有一家大门上挂着明锁,侯飞龙用液压钳将锁绞断后开门进院,其在外面路上看人,一会儿侯飞龙出来,身上背着一个照相机,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其和侯飞龙上了停在路边的汽车,于某某就开车走了,在车上侯飞龙打开塑料袋,里面装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两条硬“中华”牌香烟和一条软“中华”牌香烟。到漯河市后,香烟部分吸了、部分卖了,笔记本电脑于某某拿走了,照相机侯飞龙拿走了。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该起盗窃事实和经过与袁文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侯飞龙将卖烟的钱给其2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其拿走了。

(3)被告人侯飞龙供述该起盗窃事实和经过与袁文龙、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辩称其盗窃现金800元,钱其自己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盗窃现金的数额,失主二人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