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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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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金明,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及郭金明的辩护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石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预谋盗窃,后驾车到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千峰寺附近,将许某某停在路边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烂,并盗走车内一个黑包,包内装联想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365元)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被高某某、石某某二人伙分。现联想牌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车到南阳市桐柏县革命纪念馆门前,将刘三国停在门前的别克君威轿车车玻璃砸烂,并盗走车内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4000元及票据、身份证等物品,赃款三人伙分后挥霍。

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郭金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郭金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郭金明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郭金明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未直接实施砸车及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石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车到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千峰寺附近,将许某某停在路边的豫QKK917号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黑色女式提包一个,包内装有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95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17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两部手机由石某某和高某某二人伙分。案发后,联想牌手机已从石某某处追回退还失主,高某某亲属赔偿失主人民币1000元。

二、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伙同谢某某三人预谋后,驾车到南阳市桐柏县革命纪念馆门前,将刘某某停在门前的豫QN6777号轿车副驾驶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男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4000元及票据、身份证等物品。赃款三人伙分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退赔失主人民币5000元,郭金明亲属退赔失主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某某的指认下,在郭金明家中将同案犯郭金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谢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失主许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手机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高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15365元,郭金明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14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郭金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郭金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金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郭金明的辩护人关于郭金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大小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郭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