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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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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肄业,住上蔡县。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肄业,住上蔡县。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在逃)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皮卡车到遂平县西关大道“月儿湾”大桥北头西侧“水岸国际”小区附近踩点。当晚10时许,该案同伙五人携带卡钳、起子等作案工具,步行到“水岸国际”小区南侧翻进该小区后,进入20号楼的东、西两个单元的地下室配电房内,将该楼东、西两个单元从配电房至十五层楼的入户主电缆线剪断后盗走140余米,后将电缆线截成节装上皮卡车,运到郑州市张某乙家中藏匿,销赃后赃款伙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800元。案发后,黎某某的亲属主动退出赃款25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失主提交购置电缆销货清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办案民警出具的被盗电缆场地情况说明,黎某某亲属退赃凭条,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王某某出具的从遂平县公安局领取退赃款25000元的领条,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从辨认出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多人组合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讯问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同案人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黎某某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黎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其亲属主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系采取破坏手段,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赃数额、危害后果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