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及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又名“大个”)、王某某、左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信息表,遂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