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高中毕业,住汝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6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石寨铺街至汝南县罗店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石寨铺乡王平庄村后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梁某某撞倒,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是逃逸。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不是逃离事故现场;后刘某某及家人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给被害人送去医疗费,而且其家人和刘某某多次保证给被害人救治;同时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除治病外,一直在家等待案件处理结果并没有逃离,公安机关随传随到,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石寨铺街至汝南县罗店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石寨铺乡王平庄村后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梁某某撞倒,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陈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刘某某也被其亲属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家人主动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用18000元,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家属除已支付的18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证实遂平县交管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在王平庄依法扣押肇事车辆。 (3)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驾驶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D型。 (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豪雅牌豫QC81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该车的基本信息。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刘某某的信息查询表,证实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型。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8日20时45分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提取陈贺俊血样2份各5ml。 (7)遂平县公安局提取的梁某某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实梁某某的基本病情及救治情况。 (8)遂平县公安局民警高贺军、王纪平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交通肇事案没有刘某某血检报告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发现场勘查与调查走访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9)遂平县公安局民警高贺军、王纪平出具的刘某某的抓获证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日,在遂平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刘某某进行询问时,刘某某不承认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肇事。2014年10月22日,在汝南县罗店乡施庄村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抓获。 (10)遂平县公安局从米慧珍处提取的记录复印件两份,证实刘平均往医院送钱共计16000元,并签字认可。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的梁某某、陈某某、梁某甲、梁某、赵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米某某、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12)遂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高贺军、王纪平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其父刘平均自行书写保证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 (13)遂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高贺军、王纪平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刘某某自行书写保证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 (14)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陈某某被人殴打的报案资料一套,证实没有查找到殴打陈某某的人。 (1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从遂平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刘某某在该医院治疗的电脑记录图片4份,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情况。 (16)遂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的破案经过。 (17)汝南县罗店镇施庄村委会刘某乙、刘某丙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村委北丁字路口监控录像,因线路故障,该处监控当时没能正常录入,无法调取。 (18)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贺军、王纪平出具的关于调取肇事摩托车车把上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因天下着雨,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摩托车已被人移动,且被雨水冲刷,经刑事技术部门勘察,无法提取,故无法与刘某某的指纹进行比对。 (1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员出具的关于调取刘某某肇事前经过路段视听监控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实地调查,该处监控探头恰有线路故障,案发当天没有工作记录,故调取不到相关录相。 (2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没有对刘某某进行多参量测谎的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必要对刘某某进测谎鉴定。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说是自己喝醉了骑不成摩托,听其妻子吕某某说,其妻在质问刘某某时,刘某某曾承认是其开的车。 (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是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梁某(系梁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是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将其父亲撞倒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