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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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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QC1193号“宝来”牌轿车,沿遂平县城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和玉带路交叉口西2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3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