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西平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尸体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0余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平县芦庙乡境内遇见一名精神病女子,遂将该女子领回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5月1日夜晚,该女子因病死亡,王某某以家中经济困难,无力掩埋为由,将尸体抛弃至遂平县槐树乡陈庄村东王宗河家的油菜地里,使该女子尸体暴露在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的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徐某某、徐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体解剖照片,王某某指认抛尸地点照片,王某某运送尸体的三轮车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同济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公序良俗,随意抛弃尸体,暴尸于他人田地之中,侵犯了死者的尊严,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侮辱尸体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