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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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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太康县马头镇王寨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文书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后,利用申报危房改造资金之机,二人骗领公款15000元后分别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2007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太康县马头镇财政所拨付给本行政村的部分社会抚养费1903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袁某某、冯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主体证明、社会抚养费票据及罚没票据等;(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部分犯罪系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太康县马头镇王寨行政村进行危房改造期间,时任该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不符合危房改造申请条件,仍以妻子冯某甲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在实际没有进行危房改造的情况下,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照顾村文书张某某,明知张某某不符合危房改造申请条件,仍给张某某一个危房改造申请指标,为张某某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10000元提供职务便利。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回。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王寨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马头镇财政所拨付给本行政村的社会抚养费中的1903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孟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张某某供述,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马头镇委员会证明、马头镇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分配表、太住建(2013)110号文件、太康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书、申请表、农村危房鉴定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协议书、验收表、马头信用社存单(复印件)、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又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其与张某某所犯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玉英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