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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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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2015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2015年4月29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盘锦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2015年5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认识河南省卫生厅的人,能办理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为由,骗取急欲办理该证件的朱某某和张某甲母女的信任,后张某某以办证需花钱为由,骗走朱某某母女现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0日,张某某家属胡某某将10000元钱退还给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盘锦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