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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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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某、安某某、普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张完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张完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张完乡。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男曾用名普刘超,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张完乡。曾因非法采矿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李文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鹿邑县新四小附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安某某、普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郭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古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张维,被告人普某及辩护人张建军、李文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古某某因在亳州推牌九输钱给陈某某,遂谎称还钱,让陈某某到鹿邑来。当晚23时,陈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古某某来到鹿邑县西三角保罗宾馆门口时,被古某某喊来的李磊(另案处理)等几个年轻人上前将其围住,先把陈某某带至鹿邑县西关阳关宾馆280房间,后又将陈某某带到涡河岸边的公园内,要求陈某某退还输掉的赌资。期间古某某、李磊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被迫给其朋友李某打电话借4万元钱。后被告人古某某等人又将陈某某带到西城中学旁边的天成宾馆房间内,让李磊等人看守。2013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鹿邑县格林豪泰宾馆大厅内接到陈某某朋友李某送来的38000元,然后又返回到宾馆内。在该宾馆内,被告人古某某要求陈某某写一张字条:“我是陈某某,在亳州用眼镜牌骗古某某现金七万元,已构成诈骗罪,现在给40000元钱代为还账,从此两清不准报警。”经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1年2、3月份,被害人徐某某在鹿邑县迎君宾馆洗浴部与韩栋梁等人推牌九时,向被告人古某某借40000元,被告人古某某向徐某某要钱未果。在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普某、安某某、张某某在鹿邑县卫真路与东迎宾大道南一家烩面馆处发现徐某某,之后被告人古某某、普某、安某某、张某某将徐某某控制到安某某所开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古某某向徐某某索要40000元的借款,并将徐某某拉到郸城县张完乡张庄路北的一处麦田里,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徐某某写一张40000元借条。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多次要徐某某打电话给家人、朋友借钱,并对其殴打后将徐某某控制在鹿邑县裕丰园8A21房间内,在房间内古某某将借条撕毁,又逼迫徐某某再写一张2012年8月30日的4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0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古某某、普某、安某某、张某某、李磊等人又将徐某某带到郸城张完乡杨传的林场内,逼迫徐某某向家人和朋友借钱,在林场内,被告人又对徐某某实施殴打。此后又将徐某某控制在裕丰园8A02房间内,并雇用艾滋病人孙世厂、邓田、郭俊娥、吴霞去徐某某家中要钱。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普某、安某某、张某某在去徐某某家要钱时被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普某、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我认罪伏法,以后好好做人,不再违法犯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我认罪伏法。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安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2.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辩称,我认罪,我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求对我从宽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普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普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普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求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古某某因在亳州推牌九输钱给陈某某,遂谎称还钱,让陈某某到鹿邑来。当晚23时,陈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古某某来到鹿邑县西三角保罗宾馆门口时,被古某某喊来的李磊(另案处理)等几个年轻人上前将其围住,先把陈某某带至鹿邑县西关阳关宾馆280房间,后又将陈某某带到涡河岸边的公园内,要求陈某某退还输掉的赌资。期间古某某、李磊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被迫给其朋友李某打电话借4万元钱。后被告人古某某等人又将陈某某带到西城中学旁边的天成宾馆房间内,让李磊等人看守。2013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鹿邑县格林豪泰宾馆大厅内接到陈某某朋友李某送来的38000元,然后又返回到宾馆内。在该宾馆内,被告人古某某要求陈某某写一张字条:“我是陈某某,在亳州用眼镜牌骗古某某现金七万元,已构成诈骗罪,现在给40000元钱代为还账,从此两清不准报警。”经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