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济源市邵原镇刘沟村的提灌工程,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为便于施工中建设水坝和水池,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杨某某的挖掘机在邵原镇刘沟村油房洼林坡进行修路,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因修路被占用林地面积为8865平方米(13.297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相关证明材料,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3.297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