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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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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0501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克井镇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UT2333号牌出租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化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9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