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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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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新刚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84号 罪犯汪新刚,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以(2010)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84号

罪犯汪新刚,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以(2010)固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汪新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以(2010)信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新刚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人主村齐某代销点,蒙面持刀威胁,抢走现金1350元、手机一部、香烟41条等财物。

罪犯汪新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新刚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新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