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94号 罪犯李威,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3日以(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威犯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宣判后,2011年7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别组织女孩高某等人在驻马店市区驿都宾馆、皇朝大酒店等处卖淫。2010年12月4日,吕某找来被告人等人与李某的一伙人在驻马店市文化路黄淮学院门口打架,被告人等人持钢管将常某打伤。 罪犯李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