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62号 罪犯段鹏,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2010)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段鹏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十九止。宣判后,于2010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该犯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十九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段鹏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段鹏于2010年4月初,先将李某骗至信阳市新华西路凯瑞宾馆一房间后,对其殴打后强奸,后将李带至楚王城今水上洗浴中心,强迫其卖淫。 罪犯段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十九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