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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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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茂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59号 罪犯杨茂友,别名:杨三友,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了(2008)顺刑初字第403号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59号

罪犯杨茂友,别名:杨三友,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了(2008)顺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茂友犯盗窃罪,判处杨茂友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9月2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二0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茂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北京顺义区、房山区等地作案十三起,盗窃通信电缆线等物品价值计110330元。

罪犯杨茂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茂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茂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00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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