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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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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09号 罪犯梅豪,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以(2008)宛龙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09号

罪犯梅豪,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以(2008)宛龙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梅豪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2008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梅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梅豪于2007年1月6日,和朋友齐敏打台球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而厮打,至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于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伙同他人多次盗取他人现金共计1600元。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积极改造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梅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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