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61号 罪犯武志勇,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以(2012)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武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武志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志勇于2011年9月27日,伙同雷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瓦屋李村,以15000元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一包冰毒(重23.52克)。交易完毕后,被告被抓获。 罪犯武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志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