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罪 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青龙街一个胡同内,趁被害人李有芳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400元及黑色手机1部。 二、抢劫罪 (一)、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伟经预谋后携带裁纸刀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工人街1号楼门口,用裁纸刀将被害人马兰的挎包带割断后将皮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00元左右,价值2720元的三星NOTE3手机1部,价值5579.10元的金色卡西欧TR500相机1部,港币100元,澳币20元。 (二)、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伟经预谋后携带裁纸刀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工人京汉街一胡同内,用裁纸刀将被害人冯杨的挎包带割断后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黄金戒指1枚。 (三)、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经预谋后携带裁纸刀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天桥街东北侧菜场胡同内,用裁纸刀将被害人涂红所背的挎包带割断后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左右,价值105元黑色三星I9000手机1部。 (四)、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伟经预谋后携带小刀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工人街铁路幼儿园附近的小道内,用小刀将被害人李玉杰的挎包带割断,将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719.1元的小米手机1部。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华、王辉的证言,被害人李有芳、马兰、冯杨、涂红、李玉杰的陈述,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伟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伟多次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伟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王伟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上诉人王伟上诉称:原判以携带凶器抢夺为由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应改判为抢夺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原判以携带凶器抢夺为由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应改判为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王伟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裁纸刀、小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原判认定王伟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